工程联系函教程(工程联系函和罚款单)
来源:好上学 时间:2022-06-25
实践中,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,发包人迟迟不予审核的情形比比皆是。发包人拖延审核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,施工人便无主张工程款请求的基础。为避免发包人恶意拖欠结算,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(一)》规定:当事人约定,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,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,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,按照约定处理。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,应予以支持。这就是通常所说的“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”。
长沙松树公司和正正实业公司于2006年签订《执信,海天怡心园工程施工合同》,在合同专用条款中,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约定:“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,承包人对发包人审核结果若有异议时,可由双方相关人员核对,经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才能作为支付结算款依据,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结算。”长沙松树公司于2009年7月8日作出标的额为43,658,110.4元的《建筑工程结算书》,并于2009年7月20日送达正正实业公司,后于2011年1月6日向正正实业公司发函,要求正正实业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对其提交的该份《建筑工程结算书》进行确认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,适用“逾期答复视为认可”规则,将《建筑工程结算书》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,正正实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。
法院观点
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认为,正正实业公司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《工程联系函》,拟证明其对长沙松树公司的《建筑工程结算书》提出了修改意见,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《工程联系函》送达给长沙松树公司,故应视为正正公司未对长沙松树公司的《建筑工程结算书》作出回复。根据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(一)》第21条的规定,综合本案正正实业公司对长沙松树公司提交的《建筑工程结算书》未作出回复的事实,再结合双方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的合同约定,应视为正正实业公司已经认可长沙松树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制作并于同月20日报送的《建筑工程结算书》及相关附件。
解析
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(一)》第21条规定的“逾期答复视为认可”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。对这一前提,在理解上应把握如下三个要素:
第一,约定必须明确“逾期答复视为认可”的法律后果。约定必须明确如下内容——“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,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”。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发包人应在一定期限内答复,没有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,应视为不存在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(一)》第21条适用的前提。
第二,“逾期答复视为认可”的约定必须有效。即使存在约定,且明确了“逾期答复视为认可”的法律后果,但如果施工合同本身无效的,则这一约定也无效,承包人就失去了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合同依据,不能据此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,只能另寻其他救济途径。
第三,“逾期答复视为认可”的约定可以在施工合同之后作出。“逾期答复视为认可”的约定,既可以在施工合同中作出,也可以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单独作出。在“金金建筑公司诉发财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”中,金金建筑公司承建了发财公司开发的新发大厦。施工完成后,发财公司对金金建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迟迟不予答复,金金建筑公司遂通过公证处发出紧急催款函。该函载明:“自发财房地产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28天内,就我司报送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向我司出具书面意见,如到期未出具书面意见,视为认可我司报送的结算文件内容,按报送文件结算。”发财公司签收了上述函件并加盖收文专用章。后金金建筑公司提起诉讼,请求发财房地产公司按照催款函上记载的内容,支付工程款及利息。法院认为,“发包人未在催款函记载的回复期间内答复承包人,意味着催款函发生法律效力。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评析该案时,针对催款函的发出时间进一步提出,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(一)》第21条所要求的 “当事人约定”,“既可以体现在施工合同中,也可以在履约甚至结算阶段作出。”